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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2008-4-11 10:59:47  作者:未知  来源:未知

    问:我在青岛市一国企就职,合同应续约到2010年,现在因本人个人原因想辞职,但我原先签署的劳动合同里面规定“如果员工提前解除劳动合同需要交纳违约金(违约月份*辞职前6个月平均工资*50%)”,那么我是不是必须要交纳这些违约金呢?

    答:如你与公司续订合同是在2008年1月1日后,该部分提前解除合同支付违约金的条款是无效的,因为从今年1月1日施行的劳动合同法规定只有因服务期和竟业限制协议才可约定违约金,其他违约金的约定是无效的.如续订合同是在2008年1月1日前,对法律就有不同的理解,大部分认为按照劳动法的规定是不禁止的,在劳动部也有相关规定提前解除可以约定违约金,应认定为有效,但是从违约金的数额上来看,也数额较大,显失公平,可以酌情降低,应以劳动者的月工资数为合理.


发布:未知 | 分类:新劳动法问题集 | 评论: | 浏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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