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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2008-4-11 10:34:24  作者:未知  来源:未知

《劳动合同法》在时间上的适用范围,是指《劳动合同法》的生效时间和失效时间,以及《劳动合同法》对于其生效之前发生的劳动法律关系有无溯及力。这里着重讲《劳动合同法》的溯及力问题。

所谓溯及力,是指《劳动合同法》 生效以后,对于生效以前成立的劳动合同是否可以适用的问题。一般而言,对于溯及力的问题,采取从旧的原则。按照《劳动合同法》第97条的规定:

① 本法施行前已依法订立且在本法施行之日存续的劳动合同,继续履行;本法第14 条第2款第(3)项规定连续订立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次数,自本法施行后续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时开始计算。也即,对于在《劳动合同法》实施以前已经订立的劳动合同,需要双方继续履行该已经订立的劳动合同,而不需要重新按照《劳动合同法》 的规定再订立。但是对于两次以上订立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计算订立合同的次数则采取的是阻断方式,也即,通过适应新法的规定,从新法实施时起来计算订立合同的次数。

② 对于新法实施之前已经建立劳动关系,但是没有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则应该依照新法在新法实施之日起的1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

③ 另外一个问题就是经济补偿金的支付年限问题,对于在新法实施之前已经存在的劳动合同关系的年限能否计算到经济补偿金的年限内里呢?《劳动合同法》采取了阻断计算的方法,也即施行之日已存续的劳动合同在本法施行后解除或者终止的,依照本法第46 条规定应当支付经济补偿的,经济补偿年限按劳动者自本法施行之日起在本单位工作之年限计算。作为补充,该条还规定,如本法施行前按照当时有关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则按照当时的有关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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