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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2008-3-24 13:15:25  作者:未知  来源:未知

上海的徐女士在9月得知自己怀孕,10月便在试用期的最后一天,被公司以严重违纪违章为由解除劳动合同。徐女士认为,公司是因为获知她怀孕后故意“找茬儿”。为此,双方闹上法庭。近日,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一审判决,公司解除劳动合同的证据不足,恢复双方劳动合同关系。
    2007年4月10日,徐女士被上海一家公司录用为财务部出纳,试用期半年。在试用期最后一天,公司通知徐女士解除劳动合同。

    法庭上,公司诉称,徐女士违反公司规定,两次将应由其本人送交银行的巨额支票,交由前台通过快递寄出;且徐女士在试用期间,多次违反劳动纪律,累计迟到30次以上。徐女士的行为符合劳动法第25条规定的“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严重违反劳动纪律或者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的情形,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因此公司在听取工会、高层联席意见后决定解除劳动关系。

    而徐女士则辩称:2007年9月2日,公司得知自己怀孕后,财务部经理曾于9月20日希望她主动提出辞职。因本人表示不同意辞职,在2007年10月9日下班后,公司人事部经理向她宣布了“考评结果”,终止劳动合同。而自己从不知晓公司的规章制度,公司也未曾公示过。公司所称将支票交由前台快递寄出不是事实。由于工作性质,徐女士经常到银行,有时因此晚到公司上班,她为此曾向领导请假,并非迟到。徐女士认为,公司是因为她怀孕而借故终止劳动合同,因此要求恢复双方的劳动合同关系。

    法院审理后认为,公司提前解除劳动合同的理由主要有两点:一是徐女士违反财务制度,将支票交快递寄送,对此徐女士予以否认,而公司也未能提供证据,故法院难以采信。二是被告违反公司劳动纪律,半年内累计迟到30次以上,根据公司的《员工奖惩制度》予以辞退处理。公司虽就此提供了门禁卡考勤记录,但未能提供《员工奖惩制度》已经向公司全体员工公示的证据,且公司从未依据该奖惩制度对徐女士的迟到行为予以处罚,其辞退徐女士所依据的《员工奖惩制度》亦欠缺合法存在并执行的相关依据,法院也难以采信。

    法院遂判决:撤销公司对徐女士作出的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恢复双方的劳动合同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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