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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2008-3-14 13:54:27  作者:未知  来源:未知

【案由】 经劳动局调查核实:王某于2006年12月14日进入皇×公司,任机电维修工职位,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公司也未为王某参加工伤保险。2007年1月2日下午,广州皇×食品公司员工王某下班后,在广园快速路的茅岗路口候车亭等公交车时,被一辆小型货柜车撞伤。后经黄埔区中医院诊断,伤情为“重度颅脑损伤、肋骨骨折、耳鼓膜穿孔及全身多处软组织擦挫伤”,后皇×公司单方面解除与王某的劳动合同。随后,黄埔区劳动局根据《工伤保险条例》,对王某在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的伤害认定为工伤。

  对此,皇×公司诉称,根据公司规定,为便于公司管理及照顾职工的安全,禁止员工外宿。就此,皇×公司认为,王某擅自外出严重违反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由此产生的人身伤害,依法不应认定为工伤。


  【分析】 经法院审理查明,从2004年3月至今,王某一直与其妻子居住在黄埔区南岗某出租屋。王某供职期间,皇×公司为其安排每日三个工作餐,王某每天乘坐公交车按时上下班,中午在车间休息,下午5时30分下班后,用完公司提供的晚餐再回其租住的家中。

  就此,人身自由、居住自由是宪法赋予公民的权利,皇×公司诉称“公司禁止员工外宿”,其意见与我国宪法精神相悖,故不予支持。王某在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属实,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应认定为工伤。

发布:未知 | 分类:新劳动法案例 | 评论: | 浏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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