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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2008-2-23 15:49:10  作者:未知  来源:未知

【案由】 2002年9月至2005年7月,广西桂林的王先生在北京大学法学院读研究生。2005年4月19日,他与北京某国网电力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书》,约定合同期限自2005年5月8日至2008年5月7日止。

  王先生称,由于国网电力公司未按时向其支付2006年11月和12月的工资,他于2007年1月8日作出了《解除劳动合同告知书》,该告知书提到国网电力公司未按时向王先生支付工资。之后,王先生于2007年1月9日将该《告知书》寄到了国网电力公司的暂时经营地——北京市海淀区一专家公寓,收件人为国网电力公司的人员。庭审中,国网电力公司否认曾经收到过王先生寄送的告知书,同时表示,由于王先生自2007年1月之后存在旷工行为,故公司于2007年4月对其作出了除名处理的书面决定,并已将该决定送达给王先生,但未向法院提交证据。王先生不认可收到了国网电力公司送达的书面处理决定。

  王先生向北京市海淀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诉,要求国网电力公司向其支付2006年11月和12月的工资6000元,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及额外经济补偿金1.5万元。2007年3月23日,仲裁委裁决国网电力公司向王先生支付2006年11月、12月工资6000元,驳回了王先生的其他申诉请求。王先生不服,诉至北京海淀区法院。

  【分析】 法院认为,王先生以用人单位未能按时支付工资为由,与国网电力公司解除事实上的劳动关系,符合我国《劳动法》的规定,应属有效。双方之间的事实劳动关系因王先生提出解除劳动合同而依法解除。

  法院判决国网电力公司向王先生支付2006年11月、12月的工资6000元,并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8666元,驳回王先生的其他诉讼请求。

  审理此案的法官说,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王先生单方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国网电力公司是否应向其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

  依据《北京市劳动合同规定》的规定,用人单位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支付劳动报酬或者提供劳动条件的,劳动者可以随时通知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应当支付劳动者相应的劳动报酬并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相反,如果劳动者基于诸如离家远、需要进一步深造、学习等个人原因,提出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则无需向劳动者支付相应的经济补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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