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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2008-1-25 9:30:38  作者:未知  来源:未知

    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组织(以下称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适用本法”的规定。建筑企业理所应当成为法律上的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签定劳动合同是其法定义务。但众所周知,建筑企业机构上存在多重性,包括总公司、分公司、项目部、施工处等等,那么建筑企业在实际签定劳动合同的时,究竟应当以哪个机构为合同当事人呢? 

    这个问题,对于一般建筑企业而言比较容易解决,因为这类建筑企业在很多情况下工程项目有一定的范围,比如一个城市或一个省份,而且机构设置中也只有一个总公司,并无其他分支机构,那么直接与劳动者签定劳动合同即可,不需要太多繁杂的签订流程,企业往往也能对用工作出系统的审查,比较容易控制用工成本和风险。而对于一个机构庞大、劳动者众多的建筑企业而言,总公司与劳动者签定劳动合同就出现了许多问题:(1)由于实际用工往往是在各分公司、项目部和工地,总公司起到一个统筹规划的作用,若总公司进行全盘的人事招聘和审查工作,势必增加用工成本;(2)招聘的人员不一定适合各个分支机构的用工要求和标准;(3)由于总公司、分公司、项目部分散在全国各地,而大量的不定时的劳动合同签章,将耗时耗力,降低工作效率,更有可能违反一个月签署合同的法律规定。 

    笔者认为,劳动合同法第二条中的“等组织”为这一问题的解决提供了法律依据,因为“等组织”也可以作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签定劳动合同,具体的一些做法如下: 

    1、若建筑企业无其他分支机构,建制相对单一,工程项目工地比较集中,便于人事管理,那么以总公司名义与劳动者签定劳动合同是最好的作法。 

    2、若企业建制庞大、用工人数众多、人员流动频繁、工程工地分散,由总公司进行人事管理难度较大,可以考虑以分公司或项目部名义与劳动者签定劳动合同。 

    3、若以分支机构名义与劳动者签定劳动合同时,总公司应当根据不同的情况对分支机构签署劳动合同的权利作一定的授权或限制,以预防法律风险。 

    4、分支机构没有法人资格,其与劳动者签署的劳动合同,应当视为有法人资格的总公司与劳动者签署的劳动合同,而合同的权利义务应当由总公司承担,因此,总公司必须的在人事管理和分支机构管理上有所着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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