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王肇文广东胜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以下简称仲裁法)于2007年12月29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并本法在2008年5月1日开始施行。综观本法律,在结合对与国务院所颁布的《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以下简称为处理条例)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对劳动争议案件的司法解释所作的比较和研究,本人认为,本部法律在诸多方面有了很大的变化,并有些条款做了重大的突破,现归纳如下:
一、用人单位管理掌握的证据应由用人单位负责举证。
在“仲裁法”第六条规定“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应当承担不利后果”该规定是对举证责任分配的一个重大突破。本条首先规定举证责任的一般原则,是“谁主张谁举证”,是对民事案件证据举证的一般规定的肯定,同时结合劳动争议案件的特殊性,劳动者在劳动关系中处于从属和被管理的地位,用人单位处于强势,很多证据材料均是用人单位所控制和掌握,如是一味的要求“谁主张谁举证”,对劳动者显然不利,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将无法得到保护,所以法律在设计举证责任时,规定举证责任倒置的规定,意思就是主张在劳动者,而举证在用人单位(用人单位需要提供充分的证据来否定劳动者的主张,否则支持劳动者的主张)。原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1年4月30日施行,简称司法解释一)中第十三条规定,“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这条规定第一次以法律的形式明确了在劳动争议案件中的举证责任倒置,但是该规定,只是在规定中所列举的几种情况可以采取“举证责任倒置”的规定,还有很多情况被排除在之外。而本“仲裁法”的规定是一个概括性的、一般性的规定,已经突破了最高院司法解释一的这几种情形,明确规定只要是用人单位所掌握管理的证据用人单位均有义务提供,否则,用人单位需要承担不利的后果,这样的规定将更加有利于保护劳动者的合法利益,也真正体现“公平公正”法律原则和精神。
二、在劳动争议的处理范围方面比原有规定有进一步扩大,规定更详细、更具体。
在“仲裁法”第二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发生的下列劳动争议,适用本法:(一)因确认劳动关系发生的争议;(二)因订立、履行、变更、解除和终止劳动合同发生的争议;(三)因除名、辞退和辞职、离职发生的争议;(四)因工作时间、休息休假、社会保险、福利、培训以及劳动保护发生的争议;(五)因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等发生的争议;(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劳动争议。其中本条第一、五项为增加条款。其中第五项归纳为“收入费用赔偿”类,其也是目前在劳动争议中的主要问题之一,在“仲裁法”中归纳在一起而作出规定,显得更明确和具体。而“处理条例”第二条第三项中只规定“因履行劳动合同发生的争议”,而“仲裁法”在本条第二项不仅仅规定了在合同履行方面,而在“订立、变更、解除和终止方面”所发生争议,均属于劳动争议,属于仲裁的受理范围。其他方面与“处理条例”没有大的变化。
三、明确规定劳动争议案件是“劳动合同履行地或是用人单位所在地”管辖,如出现管辖争议,应以“合同履行地”为准。
在“仲裁法”第二十一条 “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负责管辖本区域内发生的劳动争议。劳动争议由劳动合同履行地或者用人单位所在地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管辖。双方当事人分别向劳动合同履行地和用人单位所在地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的,由劳动合同履行地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管辖。”该规定明确了管辖是“由劳动合同履行地或是用人单位所在地”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管辖,而在“处理条例”中第十八条规定为“发生劳动争议的企业与职工不在同一个仲裁委员会管辖地区的,由职工当事人工资关系所在地的仲裁委员会处理。”并没有明确规定为合同履行地或是用人单位所在地管辖的原则,只是在司法实践中,以及劳动部对管辖的有关规定中才明确了用人单位所在地或是合同履行地管辖,对工资所在地解释为合同履行地,但是合同履行地的范围在远远大于工资关系所在地,合同履行地是履行义务的所在地,所以本“仲裁法”规定为“合同履行地”更为准确和清晰。
同时本“仲裁法”规定,双方当事人同时向合同履行地和用人单位所在地分别申请仲裁时,应由哪个仲裁机关来受理,法律规定是“合同履行地”劳动仲裁委员会管辖。
四、仲裁时效由“60天”改为“一年”,并规定了仲裁时效的中断和中止。
本“仲裁法”对仲裁时效的改变是一个重大的改变。在“仲裁法” 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该规定申请仲裁的时效为一年,从知道或是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之日开始计算。而原劳动法的有关规定中,规定仲裁时效为“60天”,该规定大大的增加了申请仲裁的时间,有利于保护当事人的利益,不因过短的仲裁时效的届满而造成申请的驳回。在“仲裁法”中作出了“中断”的新规定。在“仲裁法”中规定“前款规定的仲裁时效,因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或者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或者对方当事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仲裁时效期间重新计算。”该规定实际是延长了仲裁的时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在2006年10月1日施行简称司法解释二)做了规定,因本司法解释(二)是最高人民法院所作出的,只对法院在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并不能约束在仲裁机关的仲裁,现在本“仲裁法”以法律的形式作出规定,适用的范围也就不仅仅适用法院的审理,在仲裁也同样适用。同时在“仲裁法”规定“因不可抗力或者有其他正当理由,当事人不能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申请仲裁的,仲裁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仲裁时效期间继续计算。”这是对仲裁时效中止的明确规定。
五、仲裁机关裁决案件的期限由90天缩短到60天,并规定如在规定时间仍未有作出裁决,当事人可以取消仲裁机关的裁决权,直接向法院提起诉讼。
在“仲裁法”第四十三条规定“仲裁庭裁决劳动争议案件,应当自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受理仲裁申请之日起四十五日内结束。案情复杂需要延期的,经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主任批准,可以延期并书面通知当事人,但是延长期限不得超过十五日。逾期未作出仲裁裁决的,当事人可以就该劳动争议事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而“处理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仲裁庭处理劳动争议,应当自组成仲裁庭之日起六十日内结束。 案情复杂需要延期的,经报仲裁委员会批准,可以适当延期,但是延长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十日。”从这两个条文可以看出,“仲裁法”在两个方面发生了变化:一、仲裁裁决的时间缩短。原来规定为一般为60天,如案情复杂,可以延长一个月,整个时间为90天,且90天的时间是从仲裁庭组成后开始计算,加上七日内组成仲裁庭以及七日决定是否受理,所以一共裁决时间是104日,而现“仲裁法”规定,一般仲裁裁决时间为45日,案情复杂可延长15日,加上五日决定是否受理,一共为65日,从时间上看大大缩短仲裁时间。二、在“仲裁法”中新规定如是在规定的时间仲裁机关仍未有作出裁决,当事人有权利决定是否取消仲裁机关的裁决权,当事人如是选择了取消仲裁机关的裁决权,当事人直接向法院提起诉讼,从而仲裁结束,进入法院审理阶段。该规定不仅缩短了仲裁的时间,并有条件的限制了仲裁机关裁决权,以便保证仲裁机关在规定时间作出裁决,不拖延时间,提高办案的效率,也防止腐败和滥用权利的发生。
六、缩短了仲裁机关受理案件的时间,并如是不应受理应以书面的形式通知当事人。另规定如是不受理或是逾期没有决定,当事人可以直接向法院提起诉讼。
在“仲裁法”中所规定受理的有关事项,与原“处理条例”比较,更有操作性,更利于当事人维权。在“仲裁法”第二十九条规定“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收到仲裁申请之日起五日内,认为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受理,并通知申请人;认为不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不予受理,并说明理由。对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或者逾期未作出决定的,申请人可以就该劳动争议事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劳动仲裁机关在收到仲裁申请之日起应五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在“处理条例”规定是七日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现规定时间缩短了),并规定应当受理的应通知申请人。但是如是不受理的(不排除仲裁机关应该受理却不予受理),在“处理条例”中规定为,应该向当事人说明情况,并没有规定需要出具书面不予受理的通知书,所以造成实际情况中,仲裁机关为了脱卸责任,既不受理,又不出具不受理的通知书的情况,那么当事人就无法向法院起诉,因没有仲裁机关不受理的书面证明,从而造成当事人告状无门的状态。本“仲裁法”在法律制度的设计上作了大胆的改变,可以从根本上杜绝当事人告状无门的状态,规定:一、仲裁机关即使是不受理,也应该(法律明确规定)出具不受理的通知书,当事人就可以凭该通知书向法院起诉;二、如是仲裁机关违反规定不向当事人出具书面不受理的通知书,法律规定逾期超过了受理的时间没有作出决定,当事人可以直接向法院起诉。但是这里最为关键的是确定是否逾期没有作出决定,所以申请人在向仲裁机关交送申请书以及证据材料时,一定要求仲裁机关给予接受的证明并确定接受的时间,从而凭仲裁机关的接受证明就可推断出是否逾期没有作出决定。
七、对于部分劳动争议案件实行“一裁终局”,如用人单位认为该裁决有错误,可向作出裁决的劳动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消,如法院予以撤消,可恢复“一裁二审”程序,当事人在规定时间内向法院提起诉讼,由法院最终作出判决。
在“仲裁法”第四十七条规定“下列劳动争议,除本法另有规定的外,仲裁裁决为终局裁决,裁决书自作出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一)追索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不超过当地月最低工资标准十二个月金额的争议;(二)因执行国家的劳动标准在工作时间、休息休假、社会保险等方面发生的争议。”本规定是一个重大的突破,突破了传统意义的“一裁二审”规定,是有条件的“一裁终局”的规定,该规定:一、只适用于在规定的两种情况,其他情况不适用。二、如是劳动者对裁决不服可以提起诉讼(在“仲裁法”第48条规定,“劳动者对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也就是非绝对的“一裁终局”,而是有条件受到限制的“一裁终局”规定。在“仲裁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用人单位有证据证明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仲裁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一)适用法律、法规确有错误的;(二)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无管辖权的;(三)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人民法院经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决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撤销。仲裁裁决被人民法院裁定撤销的,当事人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就该劳动争议事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条规定,如作出的裁决违反了法律规定这“六种”情形,用人单位有权在收到仲裁裁决书三十日内向劳动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消裁决,如是法院一旦作出裁决,“一裁终局”就变成“一裁二审”,双方当事人可以收到撤消裁决书之日十五日向法院起诉。
八、取消劳动仲裁案件收取仲裁费用的规定。
在“仲裁法”第五十三条规定“劳动争议仲裁不收费。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经费由财政予以保障。”该规定对仲裁费用收取予以取消,将减轻当事人申请仲裁的经济压力,便于当事人通过仲裁程序解决劳动争议,有利于缓和劳资双方的矛盾激化,以促进和谐社会的进一步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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