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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程师违反竞业限制法院判赔5万
发表于:2008-9-24 16:02:15 作者:未知 来源:未知
合同期未满辞职赔公司5万元的约定,让李国建(化名)的
跳槽
一事演变为他与老东家的两次对簿公堂。李国建认为赔偿条款显失公平,法院终审认为,掌握专业技术秘密的李国建
跳槽
至与原单位存在竞争关系的公司,违反了合同规定的竞业限制,判令其赔偿5万元。
违约“
跳槽
”要赔5万
2004年2月,李国建凭一技之长,成为中山黄圃某钢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钢铁公司)的设备工程师。《合同书》约定,5年期满后公司将一次性付给李国建5万元奖励,如李在合约期内辞职,3年内不得到与该公司经营相同产品的企业任职,否则须付给公司5万元赔偿。李国建对这个约定没有提出任何异议。
工作刚满一年,李国建突然辞职,2005年5月正式入职佛山市某个与钢铁公司存在同业竞争关系的冷轧板公司。钢铁公司向中山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李国建赔偿经济损失5万元,并追加冷轧板公司为第三人。
2006年5月15日,裁决书认为李国建应按合同约定,向钢铁公司赔偿5万元,驳回追加第三人的请求。
起诉合同条款显失公平
李国建以赔偿条款显失公平为由,向法院提起诉讼。法院审理后认为,合同中的赔偿约定是为保护单位的商业秘密等权益的竞业禁止条款。如果认为其显失公平,李国建可以在一年内依法行使撤销权,但是李在2006年6月21日才提出撤销请求,已超时效。
法院还认为,李国建在2005年1月提出辞职申请,在没得到公司同意并将其工作移交完毕的情况下擅自离职,违反了合同及法律的相关规定,属违约行为。而钢铁公司2006年3月才申请追加佛山某公司为第三人,超过60天诉讼时效,仲裁委员会驳回追加第三人的请求裁决正确。法院一审判令李国建支付钢铁公司经济赔偿金5万元。
违反竞业限制法院判赔
李国建提起上诉,称该合同属格式条款合同,3年内不得到相关企业
就业
的规定限制了自己的权利,属无效合同,自己的行为并未给钢铁公司造成任何损失,不应承担5万元的赔偿责任。
中山中院审理认为,钢铁公司并非具有垄断性质的企业或事业单位,其不可能限制李国建自主缔约,李国建主张该劳动合同无效的法律依据不能成立。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单位与知悉技术秘密的有关人员签订竞业限制协议是允许的,竞业限制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3年。本案中,双方约定合同期满,钢铁公司一次性付给李国建5万元作为奖励,而李国建应在劳动合同期内履行竞业限制之义务,上述劳动合同的权利、义务大致对等。
据此,中山中院作出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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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劳动法案例
发布:未知 | 分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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