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表于:2008-9-4 16:44:35 作者:未知 来源:未知
第三节 开庭和裁决
从第31条到51条,总共是21个条款。
第31条 对仲裁庭设置的规定。与“条例”内容相同。
第32条 规定在受理仲裁申请之日5日内应将仲裁庭人员的情况书面通知当事人。
第33条 有关回避的规定。在“条例”第35条作出规定。
第34条 对仲裁员有违背法律,收取贿赂等违法行为,应依法处理。
第35条 对开庭提前通知以及延期开庭的规定。“条例”第26条规定。
第36条 对“撤回仲裁申请”以及“缺席裁决”的规定。“条例”第26条的规定。
第37条 对专业问题申请鉴定的规定。
第38条 在开庭时双方可以质证和辩论。
第39条 对查证属实的证据,可以作为定案依据。并对进一步强调,劳动者无法提供的用人单位所掌握的证据应由用人单位提供,否则应承担不利后果。
第40条 对开庭记录的规定。
第41条 自行和解的规定。“条例”第21条规定。
第42条 对“调解书”的规定,规定是在“调解书在送达后由当事人签收之日生效”,否则,应作出相应的裁决。“条例”第27、28条作出相应的规定。“法”相比“条例”更具体完善。
*第43条 “法”与“条例”第32条的区别:
一、仲裁期限缩短。在“法”规定,在受理申请之日45日完成仲裁,而因特殊情况,案情复杂最多可延长15日,也即合计不超过60天。“条例”第32条规定,在组成仲裁庭(原“条例”中并没有限制组成仲裁庭的时间)后60日内完成仲裁,如案情复杂需要延长的,不得超过30日,也即共计是90天。
二、如是逾期超过仲裁时效如何处理。在“法”中作出了明确规定。(可以讲“法”规定的仲裁时效是一个硬义务,超过时效,应承担相应责任,而“条例”规定仲裁时效是一个软义务,没有规定相应的责任)。“法”规定,如逾期没有完成仲裁,当事人有权决定停止仲裁,而向法院提起诉讼,言下之意,因为超过仲裁期限,是可以取消或是剥夺仲裁机构的仲裁的权利。
第44条对追索“劳动报酬、经济补偿金、赔偿损失等”可以向法院提出先予执行。但是要符合先予执行的条件,如是劳动者提出先予执行,不需要提供担保。
第45条在仲裁庭意见的形成应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并在不能多数形成意见时,应以首席仲裁员的意见作出裁决。“条例”第29条规定。
第46条是对“裁决书”的要求。
*第47条做出仲裁为终局裁决的规定。
“法”规定有两种情形仲裁机构所作出的裁决是终局,一经作出就发生法律效力。用人单位不得再另行起诉。这两种情形分别是:
1、追索: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用、经济补偿、赔偿金。但是同时对追讨的金额进行了限制,是不超过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12个月,如是在广州应是:12*780=9360元。也即在1万元以内仲裁为终局裁决。这是对“一裁二审”的大胆突破。
2、对“执行国家标准如工作时间、休息时间、社保等”发生争议”,本规定规定的较为含糊,有关部门应作出较为详细的实施细则来规定。
第48条 如是劳动者对第47条规定的裁决不服,可以向法院提起诉讼。(在收到裁决书十五日内)。同时对用人单位限制起诉。
第49条规定是对依据第47条所作出的仲裁终局裁决,如有错误或是违法,用人单位可以收到裁决书后在30日内向中级法院作出撤消的申请。
同时规定,如是该终局裁决经过中级法院撤消的,劳动者可以在15日内向法院提起诉讼。
第50条 对第47条规定之外的仲裁决定不服,双方当事人可以在收到仲裁决定书之日15日内向法院起诉。“条例”第30条规定。
第51条 对生效的裁决(包括调解书和裁决书),一方不履行,另一方可以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条例”第31条规定。
第四章附则
第52条 事业单位的聘用人员与本单位发生的劳动争议适用本法规定。
*第53条 规定劳动争议案件仲裁不收取费用,经费由财政保障。
这是对原来劳动仲裁案件收费(相对诉讼费用而言)收费标准较高的情况的一个重大改变。
第54条本法的实行时间是从2008年5月1日开始。
解读参考的法律:
1、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
2、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