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表于:2008-9-4 16:41:38 作者:未知 来源:未知
第二节 申请和受理
“法”从第27条到30条,共有四个条款。
*第27条 是一个重大变化的条款。分四个款项。
第一款规定仲裁时效为一年,改变了“60天”的规定。仲裁时效的计算是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
第二款规定了“时效的中断”。是对最高院有关劳动争议案件处理意见的司法解释(二)的肯定。
第三款规定了“时效的中止”。同样是对最高院有关劳动争议案件处理意见的司法解释(二)的肯定。
第四款对因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拖欠劳动报酬而发生的纠纷,仲裁时效不受“一年”的限制,而可以按照最高院有关劳动争议处理意见的司法解释(二)的规定处理,一般应从劳动者主张之日计算仲裁时效。“法”规定如是劳动关系终止(应包括解除和终止),从终止之日计算一年。
第28条 对仲裁申请的要求。在“条例”第24条有相应的规定。改变的主要是名称的变化。由原来的“申诉人与被诉人”改为“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由“仲裁申诉书”改为“申请书”。现实意义可以与在发生法律效力的法院判决后申诉的名称不产生混淆,因为申诉案件,也叫申诉人与被申诉人,提交的文书也叫“申诉书”。
*第29条 对仲裁机构“受理”的要求。
“法”与“条例”比较研究。
“法”规定:“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收到仲裁申请之日起五日内,认为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受理,并通知申请人--。”“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仲裁委员会应当自收到申诉书之日起七日内做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已经由“七日”变成“五日”决定是否受理。
“法”规定:“认为不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不予受理,并说明理由。”“条例”规定:“决定不予受理的,应当说明理由”。“法”明确规定如是仲裁机构认为争议不属于劳动争议或是属于仲裁机构受理范围,应给予书面不予受理的通知书。本条规定,在实际中就解决了,仲裁机构对是否受理也不是很清楚或是也不排除故意刁难当事人,而故意推委,不受理只是口头答复,又不作出书面不予受理的答复的情况(因“条例”中只规定不予受理,说明原因,并没有硬性的规定需要给予书面答复。)
“法”新增加规定为:“对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或者逾期未有作出决定的,申请人可以就该劳动争议事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规定最终目的是要解决当事人争议发生后,应落实到具体的处理机关处理,不造成告状无门的状态。法律设计两个途径来解决:一、是强制规定仲裁对不属于本仲裁机构受理的案件应出具书面不予受理的通知书,而当事人可以凭书面通知书到法院起诉。二、如是仲裁机构违法不出具书面通知书,那么以“逾期未有作出决定的”直接向法院起诉,这里关键的是证明是否“逾期”,所以在申请人送交申请书以及证据材料时,应要求仲裁机构给予书面的收件证明,以此确定是否“逾期”。
第30条 对申请书以及对方当事人进行送达以及答辩的规定。与“条例”没有多大变化,只是在时间有一定的缩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