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表于:2008-9-4 16:41:09 作者:未知 来源:未知
第三章仲裁
第一节 一般规定
在“法”中从第17条到第26条,共10个条款,而“条例”没有做这样的细分。
第17条 是有关“劳动仲裁委员会”的设立问题,各省、直辖市、市、区、县根据实际情况而设立,不按照行政区域来设立。与“条例”第12条内容相似。
第18条 国务院制定具体的仲裁规则。省级政府劳动行政部门对本区域的劳动仲裁工作进行指导。
第19条 规定劳动仲裁委员会的组成人员是三方代表:政府、企业、工会。而“条例”(第13条)没有规定由企业代表组成。本“法”确定了三方协调处理机制的原则。
明确了劳动仲裁委员会的责职范围。也包括对仲裁员的聘用问题以及对仲裁案件的处理。
第20条 规定了仲裁员应符合的条件,“法”规定比“条例”更具体详细。其中规定律师执业三年以上可以做仲裁员。
*第21条 对管辖的规定。
明确确立了劳动争议管辖原则。是由“劳动合同履行地或用人单位所在地”管辖的原则。在“条例”中没有明确基本的管辖原则,同时规定“如企业与职工不在同一仲裁管辖区,应由工资关系所在地劳动仲裁委员会管辖”。相对于“条例”本“法”规定更明确,并且删除了“工资关系所在地仲裁管辖”的规定,而规定为“合同履行地”管辖,合同履行地可以包括工资关系所在地,也可以包括劳动工作所在地,是一个较为广义的理解,合同履行地就是双方的义务履行地。
明确了如在管辖发生异议时,应以“合同履行地仲裁机构管辖”。“法”规定是:双方当事人分别向合同履行地和用人单位所在地仲裁机构提出管辖,应以“合同履行地”仲裁机构管辖。
*第22条 确定劳动仲裁案件的当事人。发生劳动争议的用人单位与劳动者是劳动争议案件的当事人。同时规定如通过劳务派遣设立的用工方式,应以劳务派遣公司与用工单位为共同当事人。原“条例”中没有明确规定。
第23条 对本案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可以参加仲裁。与“条例”第22条内容相同。
第24条 有关委托代理的规定,与“条例”第19条内容相同。
第25条 对“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或是劳动者死亡的”,由法定代理人或是指定代理人参加仲裁的规定。与“条例”第25条规定相同。这里应说明“条例”是用“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而“法”是用“丧失或是部分丧失民事行为能力人”,两者比较,“条例”显得更规范。
第26条规定劳动仲裁公开进行,除非涉及到: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或是双方协议的,可以不公开进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