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表于:2008-7-2 9:10:18 作者:未知 来源:未知
问:《劳动合同法》第九十四条 个人承包经营违反本法规定招用劳动者,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发包的组织与个人承包经营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这条款的引申含义是否意味着,建筑公司发包给个人后,在招用劳动者,这样情况下,建筑公司与被招用的人不是劳动关系。
该条的责任界定是经济赔偿上的连带关系,并非劳动法意义上的劳动关系。由此判断,被招用的个人与建筑单位并非事实或法律上的劳动关系。
我先前关系劳动关系确认方面的帖子或许有了答案。可能立法者在尽量维持民事关系的稳定和统一吧。揣测...
答:个人将企业承包后,其对外的主体是被承包的企业,比如王某承包经营某建筑公司,其对外经营肯定是以某建筑公司的名义而非以个人名义,个人只是该建筑公司的实际控制者而已。
所以,其招用劳动者也一定是以公司名义招用,劳动者也是为公司服务,至于公司股东是谁,实际经营者是谁,作为劳动者没有义务去分辨清楚。因此,劳动者与被承包的企业(即发包的组织)形成的是劳动关系,与个人承包者不形成劳动关系。
劳动合同法之所以作出发包的组织与个人承包经营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不是为了界定到底与谁形成劳动关系,而是防止个人承包经营者在承包经营过程中,急功近利侵害劳动者利益,或者损害劳动者利益后没有能力或逃避承担对劳动者的损害赔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