连日来,一个题为《加班是万恶之源——哀悼华为公司因过度劳累病逝的员工》的帖子在天涯社区等网络论坛引起轩然大波,再次引爆网友对企业加班制度的质疑,以及IT人才生存状态的大讨论。
华为新闻发言人傅军在媒体采访时说,过度劳累与员工胡新宇死亡确实有相关性,目前公司高层已经重申加班政策,要求员工晚上十点以后加班要经过批准,不准在公司打地铺过夜。
一个胡新宇的同学回忆说:“2001年我们准备研究生考试的时候,约定2006年如果还在一个城市,就一起去看世界杯。他非常喜欢踢球,球技很好,身体也很好,我们本科的时候,常常连续踢五六个小时的足球,晚上还要玩通宵。这样的身体,在华为工作了短短的一年时间就垮掉,真的让人很难过。”“如果不是长期过度劳累,小胡不会变成这样。”有网友说,胡新宇每晚坐上公司近22点的班车,从坂田基地颠簸到关内的家中,到家时间超过23点钟,然后早上7点起床去赶公司班车上班。今年4月初开始,胡新宇所在开发部进行封闭研发项目,胡新宇自此经常在公司过夜,甚至长时间在实验室的地上依靠一个睡垫打地铺,加班时间最长到次日凌晨2点左右,早上却依旧早起,8点钟吃早饭,9点钟打卡上班。长期超过身体负荷的工作削弱了胡新宇的免疫系统,从而造成不幸的结局。
当然,网友在悼念胡新宇的同时,更多的是谈论现在企业加班制度的利弊。毕竟,在竞争越来越激烈的今天,要企业员工不加班简直是可望而不及的事,许多人在废寝忘食地工作着,他们“吃得比猪少,干得比牛多,睡得比狗晚,起得比鸡早”,还要时刻费心地揣摩老板的举动和眼神,警惕同行的竞争。正如网友所言:任何公司企业都会有加班情况的出现,在以华为这样的大企业中可能会更频繁、更严重。甚至有网友“盖世的博客”这样说:“无休止的要求员工加班很正常,企业追求的就是利益最大化。”
加班文化的劳动法底线
立场之争
虽然对于员工该不该加班,很多雇主立场者认为,员工加班是天经地义的,企业要生存和发展离不开员工积极有效的贡献,因此加班是员工有敬业精神的表现。并列举出越是经济发达的地区,员工加班就越正常,根本无需
制度化,这种惯例和规则是人人都遵守的,比如香港、东京等城市是都是世界知名的工作节奏快而且提倡加班文化的地区。相反,站在劳动者保护立场者则认为,加班是雇主肆意剥削劳动力剩余价值的表现手段,员工的义务是在规定的工作时间内提供有效的职业劳动,加班并不是员工的法定义务,加班不但不利于劳动者的身心健康,而且助长了企业剥削劳动力剩余价值的不良风气,这是落后文化的标志。有人甚至将它扣上了“资本主义落后文化的象征”的帽子。
两种立场代表了两个群体的根本利益的对立,笔者认为哪种立场一定是完全正确是很难说的,因为我们所追求的正确不应当是某一个群体所认为的正确,而应当是整个社会利益的公平。判断都应当在一定的前提条件下进行,不能搞绝对论。比如在正常情况下应当保证员工正常的休息权,但在特殊情况下加班亦是可行的,如果一概取消加班制度,那么如果企业减少了经济效益,员工又何来保障?如果一概肯定加班文化,企业作为经济的动物,更会将员工经常视为应当的常事,长此以往对员工的健康势必造成损害,那职工的休息权和健康权又如何保障?因此企业加班文化并不值得提倡。
法律底线
任何企业在制订加班制度时都不得违反法律法规关于工作时间的规定,它是属于劳动基准法的内容,是对于劳动者的最低保护,因此它具有强制性。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以约定、行政命令、规章制度等形式来提高该标准,否则就是违法的。用人单位有义务保证劳动者的劳动标准符合国家规定,如果单规定的劳动标准低于国家标准,即更有利于劳动者的标准,就按用人单位的规定执行,因为它是合法的;如果完全执行国家标准当然也是合法的;但是如果高于国家标准,也就是对劳动者更为不利的标准,则是违法的,因其内容违法,无论它是规章制度或行政命令、约定都因其内容违法而无效,就仍应执行国家规定的劳动标准。目前执行的标准工时工作制是每天工作不得超过八小时,每周不得超过四十小时。而有些用人单位自己制订一套加班制度,规定上班必须多少时间(高于法定工时)、加班工资一律在工资中予以包括、加班工资一律以每小时几元计算(低于员工法定的加班工资标准)……这些规定都是违法的。
特殊工时
除了上述每天工作不超过八小时,每周不超过四十小时的标准工作时间外,对于因工作性质不能实行标准工时制度的企业,国家还规定了特殊工时工作制,常见的主要有综合计算工时制度和不定时工作制。这两种特殊工时制度的实行都需要企业事先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审批,未经批准不得擅自实行。
根据《劳动部关于企业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审批办法》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是针对特殊行业,需要连续作业或受季节及自然条件限制的企业的部分职工,分别以周、月、季、年等为周期,综合计算工作时间。但其平均日工作时间和平均周工作时间应与法定标准工作时间基本相同。根据规定,只有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单位才能申请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一、交通、铁路、邮电、水运、航空、渔业等行业中因工作性质特殊,需连续作业的职工;二、地质及资源勘探、建筑、制盐、制糖、旅游等受季节和自然条件限制的行业的部分职工;以及其他适合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职工。
根据《劳动部关于职工工作时间有关问题的复函》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企业,在一个综合计算周期内,安排劳动者实际工作的时间也不得超过法定工作时间。具体地说以周计算周期的,不得超过每周40小时;以年计算周期的则全年累计工作时间不得超过2008小时。以月计算周期的和以季度计算周期的,则在整个综合计算周期内,工作时间应当与该周期的制度工作日乘以八小时得出的标准工作时间相当,但在该周期内的某一具体日期超过法定工作时间的,不应作为加班处理。由于小刘单位被指定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而且以年以计算单位,因此只有当全年工作时间超过法定工作时间或者用人单位安排他在休息时间工作的,用人单位才应当支付加班工资。
虽然对于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是否必然适用法定的劳动标准,是一个学术上有争议的问题,但是根据我国现行的规定来看,对于高级管理人员实际特殊工时制度是有条件的。首先要符合特殊工时制度规定的条件,根据规定:对于企业中的高级管理人员、外勤人员、推销人员、部分值班人员和其他因工作无法按标准工作时间衡量的职工以及企业中的长途运输人员、出租汽车司机和铁路、港口、仓库的部分装卸人员以及因工作性质特殊,需机动作业的职工和其他因生产特点、工作特殊需要或职责范围的关系,无法定时安排其工作的职工,是可以实行不定时工作制的。其次,要符合法定的程序,即经过劳动行政主管部门的审批,经审批准许后方可适用。不申请不定时工作制,仅与员工约定适用标准工时工作制,那么该不定时工作制度不对该员工生效的。现在有些单位虽然申请了不定时工作制,但又要求不定时工作制的员工天天上班下班考勤,在上满标准工时的基础上,星期六星期天再上班,并且不支付加班工资,其实这种做法亦违法,
强行加班
另外,未经与员工或工会协商一致,用人单位强行要求员工加班是违法的,根据《劳动法》的规定,用人单位由于生产经营需要,经与工会和劳动者协商后可以延长工作时间。也就是加班必须与劳动者协商一致,经劳动者同意才能安排其加班。协商一致是加班的必经程序,用人单位单方强制性规定加班是无效的。而且加班一般每日不得超过一小时;因特殊原因需要延长工作时间的,在保障劳动者身体健康的条件下延长工作时间每日不得超过三小时,但是每月累计也不得超过三十六小时。根据《劳动法》和《〈国务院关于职工工作时间的规定〉的实施办法》的规定,只有在存在下列情形之一时,延长工作时间才不受上述时间和条件限制:在法定节日和公休假日内工作不能间断的、必须利用法定节日或公休假日的停产期间进行设备检修、保养的、由于生产设备、交通运输线路、公共设施等临时发生故障,必须进行抢修的、由于发生严重自然灾害或其他灾害,使人民的安全健康和国家资财遭到严重威胁,需要进行抢救的以及为了完成国防紧急生产任务,或者完成上级在国家计划外安排的其它紧急生产任务,和商业、供销企业在旺季完成收购、运输、加工农副产品紧急任务的。除此之外,不得随意安排职工加班。
用人单位强行要
求职工加班的,不仅不能得到仲裁的支持,还可能受到劳动行政部门的处理。根据《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的规定:用人单位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延长劳动者工作时间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以按照受侵害的劳动者每人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标准计算,处以罚款。
因此,无论是加班文化也好,加班制度也罢,都应当有一个“度”的限制,没有度的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