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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2008-6-6 9:00:53  作者:未知  来源:未知


去年5月22日,王先生进入上海某金属公司工作,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和保密协议各一份,合同有效期为一年,王先生在公司担任销售主管职务。双方在保密协议中约定,王先生从离职之日起一年内不得在同行企业工作,并认可,公司在支付王先生工资报酬时,已考虑到王先生在职或离职后需要承担保密义务,因此无须另行支付保密费。同时又约定,王先生如违反本合同任一条款,应当一次性向公司支付竞业违约金2.4万元。 

    同年12月,王先生以工作能力有限、已无法胜任本职工作为由,向公司提出辞职申请。今年1月23日,王先生离开了公司。王先生离职时,公司未支付其竞业限制补偿金。同年4月,王先生进入一家外资公司工作,担任销售员职务。不久,原公司向劳动争议仲裁部门申请仲裁,要求王先生支付竞业限制违约金2.4万元。由于王先生获仲裁部门的支持,公司不服,诉至法院要求裁决。 

    在庭审中,公司方认为,王先生离职后至其他公司从事相同工作,违反了双方约定,对本公司的销售造成一定影响。为此,要求王先生支付违约金2.4万元。而王先生认为,双方在保密协议中没有约定劳动合同终止后,公司支付自己竞业限制补偿金事宜。在自己离职时,公司也没有支付过竞业限制补偿金,因此,不同意公司方提出的诉讼请求。 

    法院审理后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虽在签订的保密协议中约定王先生在离职一年内不得到同行企业的竞业限制条款,但双方对竞业限制补偿金的标准及支付没有约定。现王先生在双方约定的竞业限制期限内到与原公司经营业务相同的其他公司从事相同工作,因原公司在王先生离职时未支付竞业限制补偿金,因此公司方要求王先生支付违约金2.4万元的请求于法无据,法院不予支持。  

    法规解读 法院依据《劳动合同法》判案更有“底气”  

    法院判决此案依据的是1995年起施行的《劳动法》,这部法律第22条规定:“劳动合同当事人可以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保守用人单位商业秘密的有关事项”;第78条规定:“解决劳动争议,应当根据合法、公正、及时处理的原则,依法维护劳动争议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上述对保守商业秘密只是作了原则性规定,倒是《上海市劳动合同条例》对这方面作了具体规定:“对负有保守用人单位商业秘密义务的劳动者,劳动合同当事人可以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约定竞业限制条款,并约定在终止或解除劳动合同后,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本案就是依据《上海市劳动合同条例》精神作出了裁决。 

    记者注意到,明年1月1日起施行的《劳动合同法》对竞业限制作了详细规定,比如,该部法律第22条规定:“对负有保密义务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可以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条款,并约定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在竞业限制期限内按月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劳动者违反竞业限制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 

    承办法官告诉记者,旧的《劳动法》原则性很强,缺乏可操作性,需要依靠地方法规来弥补。而依照《劳动合同法》,法院今后处理类似纠纷将更有操作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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