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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2008-5-22 8:23:22  作者:未知  来源:未知

      劳动合同法此前广受关注,对于劳动者和用人单位关心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经济补偿与赔偿金的关系、劳务派遣等问题,此前曾有全国人大常委会进行立法解释、最高法院出台司法解释和国务院制定实施条例三种方案,最终采取了最后一种办法。

  “工作满10年”从用工之日算起

  劳动合同法中关于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规定,曾被广泛理解为“铁饭碗”,为规避该规定,2007年底曾发生过多起用人单位采取重新订立劳动合同,将劳动者工龄“清零”的做法,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有关负责人多次解释该规定不是“铁饭碗”,并明确表示,用人单位“清零”劳动者工龄的做法违反劳动合同法。

  征求意见稿的规定明确否定了上述“清零”劳动者工龄的做法,规定“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二款第一项中的连续工作满十年,应当自用人单位用工之日起计算,包括劳动合同法施行之前的用工时间。”

  同时,为防止用人单位采取其他方式规避劳动合同法,草案明确,“因行政命令、业务划转等非劳动者方面的原因,劳动者转到新用人单位工作并重新订立劳动合同的,劳动者在原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合并计算为新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

  试用工资不得低于同岗位工资80%

  为防止用人单位利用试用期以低工资标准“盘剥”劳动者,征求意见稿对劳动者试用期工资划定最低限度,“劳动者在试用期的工资不得低于本单位相同岗位最低档工资的80%或者不得低于劳动合同约定工资的80%,并不得低于用人单位所在地的最低工资标准。”

  劳务派遣岗位存续不得超6个月

  作为一种不受鼓励的用工方式,劳务派遣在劳动合同法中定位于临时性、辅助性、替代性岗位,为防止用人单位大量、长期使用劳务派遣员工,草案明确规定了使用劳务派遣岗位的时间,“用工单位一般在非主营业务工作岗位、存续时间不超过6个月的工作岗位,或者因原在岗劳动者脱产学习、休假临时不能上班需要他人顶替的工作岗位使用劳务派遣用工。”

  劳动合同法第六十七条规定“用人单位不得设立劳务派遣单位向本单位或者所属单位派遣劳动者。”为防止用人单位规避该规定,采取控股或者合伙成立劳务派遣单位而达到自我派遣的目的,草案对此明确,“用人单位及其所属单位出资、控股或者合伙设立的劳务派遣单位,属于劳动合同法第六十七条规定的用人单位自行设立的劳务派遣单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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